陕西省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 西安分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2021-11-22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员队伍管理,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全面深化,实现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系统化和常态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结合陕西省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西安分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分委员会”)人民调解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调解员是指接受调解分委员会聘任,从事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和兼职两类。
第三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素质和道德品质,公道正派,热爱并能积极参与调解工作,无犯罪记录,无不良行为记录。
(二)具备良好的沟通、交流能力,有一定的法律工作、调解工作或群众工作经验。
(三)愿意利用业余时间担任调解志愿者,自愿接受调解分委员会委托的相关调解工作。
(四)具备以下工作经历之一:
1.在市级或县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从事企业管理、执法等工作,具有两年(含)以上知识产权相关工作经验。
2.在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或者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单位)从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具有五年(含)以上法律或知识产权等相关工作从业经历。
3.具有三年(含)以上知识产权代理相关工作从业经历。
4.在省内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从事知识产权及有关技术领域研究或教学工作。
5.具备三年以上律师执业资格
6.其他有类似经历人员。
第四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推选和聘任相结合的办法,但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调解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条 人民调解员的选聘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人民调解员因故不能继续履职应予解聘。
第六条 调解分委员会建立人民调解员名册,记录调解员的聘任、解聘及业绩情况等内容,向当事人介绍公开人民调解员基本情况。
第七条 人民调解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中立、公正地调解矛盾纠纷;
(二)了解纠纷事实和当事人的意愿,促成和解、避免矛盾激化;
(三)不得使用或向案外人披露调解过程中获得的当事人商业机密和任何信息,各方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协议书;
(五)调解不成案件的争议焦点整理;
(六)反馈调解过程及结果;
(七)其他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调解员是相关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调解员与该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知识产权纠纷公正调解的情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相关调解员回避,申请回避的,需要提供相关证据,并在调解会议终结前提出。
第九条 调解工作程序
(一)申请:公民或者法人可以就民间纠纷向调解分委员会提出申请调解。
(二)受理: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调解分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
(三)告知: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调查:调解分委员会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收集有关证据,查清纠纷事实。
(五)结束:如有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出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应终止调解。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签订调解协议书。
第十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当事人违反调解协议的责任;
(五)调解协议书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调解分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一)强迫调解;
(二)违法调解;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四)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
(五)多次或严重违反所在法院关于诉调对接工作相关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