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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定英诺赛科公司违反337条款并对其发布禁止令

2026-05-20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定英诺赛科公司违反337条款并对其发布禁止令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摘要:特此通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已在上述案由调查中认定存在违反第337条规定的行为。委员会决定作出如下裁定:(1)签发有限排除令(LEO),禁止由被调查方自行生产、受托生产、自行进口或受托进口的侵权半导体器件及含有该器件的相关产品,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进入美国境内;(2)对各被调查方签发禁止令(CDO)。本次调查正式终止。

案件情况:委员会于2024830日,依据美国加州埃尔塞贡多市英飞凌科技美洲公司(英飞凌科技美洲公司)、奥地利菲拉赫市英飞凌科技奥地利股份公司(Infineon Technologies Austria AG)(合称投诉方英飞凌)提交的投诉书,正式启动本次调查。经补充修订的投诉书指控:相关主体在向美国进口、为进口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境内销售特定半导体器件及含该器件产品的过程中,违反经修订的《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美国法典》第19编第1337节),涉嫌侵犯以下美国专利权利要求:美国第9899481号专利(下称481号专利)第1–4项、第6项、第9项、第17项权利要求;美国第8686562号专利(下称562号专利)第1项、第2项、第8–10项、第13–15项权利要求;美国第9070755号专利(下称755号专利)第1–4项、第8项、第9项权利要求;美国第8264003号专利(下称003号专利)第1项、第2项、第10项权利要求。投诉书还主张,美国国内已存在对应本土相关产业(出处同上)。委员会调查公告列明的被调查方为:中国黎里镇英诺赛科(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黎里镇英诺赛科(苏州)半导体有限公司、中国珠海英诺赛科(珠海)科技有限公司,以及美国加州圣克拉拉市英诺赛科美国公司(合称被调查方英诺赛科)。美国不公平进口调查办公室不参与本次调查。

委员会2024114日公告决定不予复核一项初步裁定,即委员会批准了投诉人提出的、未遭反对的动议,即对投诉书及调查通知书进行修改,将被调查方英诺赛科(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更正为英诺赛科(苏州)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2025429日,委员会决定不予复核一项初步裁定:准许投诉方的无异议动议,终止针对003号专利全部涉案权利要求、以及481号专利第9项权利要求的调查程序。

2025520日,委员会决定不予复核一项初步裁定:准许投诉方无异议动议,终止针对562号专利全部涉案权利要求的调查程序。参见第46号裁定令(2025430日),委员会2025520日公告决定不予复核。

2025122日,行政法官(ALJ)发布最终初步裁定:认定英诺赛科就481号专利构成违反第337条款规定,就755号专利不构成违规。该最终初步裁定主要认定:(1)英飞凌已举证证明481号专利第1–4项、第6项、第17项权利要求存在侵权行为,且满足本土产业要件中的技术要件;英诺赛科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任一权利要求无效;(2)英飞凌未能举证证明755号专利第1–4项、第8项、第9项权利要求存在侵权行为,亦未满足对应技术要件;英诺赛科也未能举证证明755号专利涉案主张权利要求无效。该最终初步裁定同时认定,英飞凌就481号专利已满足本土产业要件中的经济要件。行政法法官另就救济措施及保证金出具建议裁定。该建议裁定提出:若委员会认定存在违规行为,鉴于被调查方在美国拥有大量库存及重要经营业务,委员会应向其签发有限排除令及禁止令;此外建议委员会要求被被调查方缴纳100%全额保证金。

20251215日,英诺赛科就最终初步裁定中关于第481号专利构成侵权的认定,提交复审申请。同日,英飞凌就最终初步裁定中关于第755号专利未构成侵权的认定,提交复审申请。双方于20251223日针对上述复审申请提交答辩意见。

202612日,被调查人依据委员会第210.50(a)(4)号规则(《联邦法规汇编》第19编第210.50(a)(4)条)提交公共利益意见。针对委员会在《联邦公报》发布的征求公共利益相关意见的公告,无第三方提交意见材料。

202622日,委员会决定,对最终初步裁定中与第481号专利相关的横向晶体管器件术语的解释、侵权认定、专利有效性、国内产业技术要件及经济要件等结论开展复审。委员会决定不对最终初步裁定中关于第755号专利的相关结论进行复审。委员会要求双方当事人就本次复审的特定问题及潜在救济措施令提交书面意见;同时要求双方当事人、相关政府机构及其他利害关系方,就救济措施、公共利益及保证金事宜提交书面陈述。

2026217日,双方当事人分别就复审事项、救济措施、公共利益及保证金问题提交书面意见。2026224日,双方提交答复陈述。委员会未收到任何第三方就公共利益事项提交的意见材料。

经审查本案调查卷宗,包括最终初步裁定、双方向行政法法官提交的材料、复审申请及对应答辩意见、双方向委员会提交的意见及补充材料,委员会认定本案构成违反第337条的行为。根据同步发布的委员会意见书,委员会采用经修订的横向晶体管器件术语解释,并以修正后的理由维持最终初步裁定的侵权分析结论。委员会以部分维持修正理由、部分不予置评、部分撤销最终初步裁定的专利有效性分析,认定英诺赛科已证明第481号专利权利要求1-3项、第6项因显而易见性而无效。委员会同时部分维持、部分撤销最终初步裁定中关于英飞凌满足国内产业技术要件的认定。最后,委员会在补充理由的基础上维持了英飞凌满足国内产业经济要件的认定。据此,委员会认定,针对第481号专利权利要求4项、第17项,英诺赛科违反第337条规定。

委员会裁定,适当救济措施为签发有限排除令,禁止未经许可进口由被申请人、其关联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其他关联经营实体,或其继受人、受让方生产或受托生产的侵权半导体器件及含该器件的产品。委员会同时决定向各被调查人签发禁止令。

委员会进一步认定,《美国法典》第19编第1337条第(d)(1)款、第(f)(1)款所列公共利益因素,不阻碍上述救济令的签发。此外,委员会决定,针对总统复审期间进口的侵权产品,征收100%金额的保证金(《美国法典》第19编第1337条第(j)款)。本案调查程序终结。

委员会于202657日就本裁定进行表决。

本裁定的法律依据为经修订的《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美国法典》第19编第1337条),以及委员会《实务与程序规则》第210编(《联邦法规汇编》第19编第210编)。(编译自www.usitc.gov

翻译:吴娴 校对: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