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终审西山焦地理标志商标案
2021-08-31北京市高院日前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 1568 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自然人陈某在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之间关于西山焦 xishanjiao 商标的争议中败诉。
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是安徽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这起案件源于他多年前申请注册的一件商标。
2004 年 12 月 16 日,陈某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第 4417386 号西山焦 xishanjiao 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 2007 年 6 月 14 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 29 类干枣、香肠、水果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笋干、食用油脂、糖炒栗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上。2010 年 5 月 25 日,富硒焦枣协会针对该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主要争议理由为:西山焦枣是安徽省传统地方名产,其特定商品品质是由其生产区域的人文因素和特定自然因素决定的。争议商标西山焦 xishanjiao 在干枣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的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情形,应予撤销。争议商标与地理标志西山焦枣文字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混淆产源,同时对西山焦枣商品的信誉产生不良影响,构成不当注册。
2011 年 4 月 21 日,陈某针对富硒焦枣协会的争议申请,提交了书面答辩书,认为争议商标早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具有正当性。2011 年 11 月 18 日,富硒焦枣协会向商评委提交申请书补充材料,在该份材料中,富硒焦枣协会明确其争议的法条是《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查,第 7795912 号西山焦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 2009 年 10 月 30 日,申请注册人为富硒焦枣协会,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 29类枣。该商标的初审公告日为 2011 年 12 月 13 日。
2013 年 11 月 25 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 110521 号《关于第 4417386 号西山焦 xishanjiao 商标争议裁定书》(下称第 110521 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西山焦枣符合《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构成地理标志。争议商标西山焦 xishanjiao
注册并使用在干枣商品上,包含了地理标志西山焦枣。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争议商标的干枣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西山焦枣所标示的地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在干枣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在此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富硒焦枣协会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评委不予支持。陈某关于富硒焦枣协会不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条件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不在商评委的评审范围内,商评委不予评述。依据《商标法》
